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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刚,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平稳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5月9日—6月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银保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或已纳入相关监管制度。

  与征求意见稿对比,还是有一些细节上的差异。监管部门对于整个商业银行线上贷款业务、生态的要求进行了细化。

  对比征求意见,今天来分析一下正式版和征求意见的不同,这些“不同的细节”又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一、授信20万,新增描述

  第六条互联网贷款应当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上述额度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在上述规定额度内,根据本行客群特征、客群消费场景等,制定差异化授信额度。

  其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上述额度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在上述规定额度内,根据本行客群特征、客群消费场景等,制定差异化授信额度。(为新添加内容)

  结合政策和市场环境来看,之前市场讨论最多的就是20万额度的问题。有观点认为,20万的额度偏少,最初版本的30万额度。从正式版中不难看出,监管对于20万额度放款要求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描述。

  提到的差异化授信,整个授信框架还是在20万之内,不管借款人的资质、行业、水平,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终的授信、放款额度在20万之下。这就是差异化授信。说的通俗一点:最高不突破20万授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取消重点关注借款人新增贷款情况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授信与首笔贷款发放时间间隔超过1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发放前查询借款人信贷记录,重点关注借款人的新增贷款情况。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特征、贷款金额,确定跟踪其信贷记录的频率,以保证及时获取其全面信用情况。

  正式版:第二十六条:授信与首笔贷款发放时间间隔超过1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发放前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再评估,根据借款人特征、贷款金额,确定跟踪其信贷记录的频率,以保证及时获取其全面信用状况。

  从这一点上来讲,并不是放款。之前征求意见稿中提到重点关注借款人的新增贷款情况。但是在正式版并没有提及。而是变为发放钱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再评估。说的通俗一点,正式版等于在“文字部分”简化,但是该做的工作还是要做。借款人间隔1个月后,取得贷款,需要再次查询征信,看看在间隔期有没有新增其他负债或者贷款。如果借款人在间隔期负债、其他贷款增多,肯定会影响最终的授信额度以及放款额度。

  三、再次强调大数据使用不得违法

  正式版: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进行借款人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查、贷后管理时,应当至少包含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开展风险评估所必需的基本信息。如果需要从合作机构获取借款人风险数据,应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合作机构的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对外提供数据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并已获得信息主体本人的明确授权。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

  其中:对外提供数据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是新加入事项。

  从去年开始,大数据公司泄露个人隐私风险加剧,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当做商品来交易,出现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况。2020年315晚会,也曝光了氪信等“金融科技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隐私,这一点再次引起舆论的关注。所以,监管要求对外提供数据,不能违法法律法规,保护借款人隐私。

  四、利好助贷

  正式版: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向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用于放贷。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

  在征求意见稿中最后一句的描述是: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显而易见的是,正式版简化了描述。这确实对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起到一定的利好作用。但是,并不代表就能对借款人敞开了收费,通读全文发现,任何对借款人收费不管是助贷平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还是担保公司都要进行明确的公示,不能出现品牌的混同。针对这一点,也请监管加大检查力度,对于那些违规搭售保险,借款前“强制消费”的变相砍头息情况情况予以打击。

  五、引入担保增信,不得放松“尺度”

  正式版: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商业银行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对贷款质量管控。

  其中,新加入最后一句:商业银行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对贷款质量管控。

  这确实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现象。不能说借款人有担保了,或者是助贷平台承诺回购了,你就给借款人多放款。从风控的角度而言这是大忌,有担保只是风险控制的最后一道抓手,要想坏账率不增高,最好控制风险的办法就是让借款人按时履约。也就是说,借款人仍然是第一还款来源,不能把是否还款压在增信和担保上。所以,商业银行、助贷公司依然需要对借款人进行实际的风控,不能借助“有担保增信”变相提高借款人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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